主管单位: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

2019中国贸促会专利商标事务所十大案件之三——注册商标损害他人在先著作权的认定:“DYNEEMA及图”商标异议案

《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帝斯曼知识产权资产有限公司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楼跃斌等商标异议复审行政纠纷案,对在商标授权确权案件中损害他人在先著作权的认定给出了最新判断标准。

 

案情回顾

 

再审申请人帝斯曼知识产权资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帝斯曼公司)是皇家帝斯曼集团在全球范围内知识产权的管理人。2004年6月14日楼跃斌等人申请注册第4115813号“DYNEEMA及图”商标,于2007年10月14日初审公告在第28类“游戏机;玩具;纸牌;体育活动器械;钓具;运动球类;竞技手套;握力器;圣诞树用装饰品(照明用物品和糖果除外);锻炼身体器械”商品项目上。帝斯曼公司认为该商标严重侵犯了其“DYNEEMA及图”文字和图形组合作品的在先著作权。然而,帝斯曼公司对该商标提起的异议申请、异议复审申请以及一审、二审行政诉讼,均未获得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以及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和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的支持。

 

2014年,帝斯曼公司向最高院提起了再审申请,2017年12月最高院开庭审理了本案。最高院最终认定被异议商标侵犯了他人作品在先著作权,被异议商标的申请违反了2001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不应予以核准注册。

 

事实认定

 

最高院在判决书中明确了本案与著作权有关的事实,详细梳理了关于作品的创作过程和关于在先图形使用的情况。

 

帝斯曼公司提供的作品说明显示该作品在皇家帝斯曼集团的附属公司DSM Dyneema B.V.的委托下,由Ten International B.V.广告公司于1986年创作完成。作品描绘了当时已经存在的Dyneema商标标识与线条的结合,刻画出了经特殊凝胶纺丝处理后的纱线形态,以直线线条形态取代了混杂线条形态,反映了纤维的凝结样式。

 

帝斯曼公司还提供了全球发行的出版物“Dyneema SK60”,其中均载有该图文作品,并注有A Subsidiary of DSM and Toyobo字样,以及于荷兰印刷TEN Inc 1987/1988字样(Ten International B.V.简写)。

 

另外,帝斯曼公司还提供了详细扎实的一系列证据材料,证明该图文作品先后于1994年、1995年、2003年在若干商业协议中使用;在2001年、2003年的《高科技纤维与应用杂志》关于皇家帝斯曼集团的介绍及广告中也注有该图文作品。

 

同时,在案证据显示,第三人从事渔具钓具行业,知晓引证商标及在先图形,并曾因假冒引证商标的行为受到警告。

 

法院决定

 

最高院在判决中明确,“判断申请商标注册是否损害他人在先的著作权,应当遵循著作权法关于侵害著作权判断的原则,即应当从在先作品、权利归属及权利状态、第三人与作品间关系、侵权构成等几个方面予以判断”。

 

首先,帝斯曼公司主张的作品由“Dyneema”文字与曲线图形组合而成,其中曲线图形系对纤维线的图形表达,其与原创的“Dyneema”文字共同构成的图形与文字组合,具有独创性,构成著作权法上的美术作品。

 

然后,通过分析在案证据,最高院认定,帝斯曼公司关于Ten International B.V.为作品作者的主张,没有相反证据推翻,且可以与其他证据印证,因此予以采信。委托创作的作品著作权归属由合同约定,未约定的权利归受托人,委托人在合同约定的范围内具有使用权。本案并无证据证明委托人与受托人就著作权事项进行了明确的约定,著作权应当归属于受托人。鉴于受托人为法人,该作品的权利的保护期为作品发表之日起50年,本案在先作品尚处于著作权有效期内,应当受到著作权法保护。

 

最高院还认为,按照商标委托创作合同的目的,创作标的属于商业标识,一般情况下委托人具有排除包括受托人在内的使用商标的权利。因此,在没有相反约定的情况下,皇家帝斯曼集团享有以商标方式使用的专有权利。该专有权利自著作权产生之日起即由委托人享有,该项权利不受委托人终止解散事项的影响。帝斯曼公司作为皇家帝斯曼集团知识产权的管理人,其有权以利害关系人的身份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主张被异议商标损害在先著作权。被异议商标与在先创作并发表的作品完全相同,第三人未给出合理解释,被异议商标属于未经许可擅自复制他人作品的情形,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关于损害在先权利的规定。

 

根据商标授权确权的司法审查实践,《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前半段关于在先权利的规定,类似于国际私法上的转致条款,相关权利是否存在应当也必须根据调整相关法律关系的法律规范加以认定……作品和著作权,必须也应当按照著作权法既有的规定加以认定。最高院知识产权案件年度(2018)报告也提到了本案并指出,“判断申请商标注册是否损害他人在先著作权,应当依照著作权法的相关规定,对所主张的客体是否构成作品、在先权利人是否著作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以及诉争商标是否构成对在先著作权的侵害等进行审查判断。”

 

心得体会

 

“上帝的归上帝,凯撒的归凯撒”。最高人民法院将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专利商标事务所办理的此案评选为2018年中国法院50件典型知识产权案例之一,明确了在商标授权确权案件中损害他人在先著作权的认定标准,就是应当遵循著作权法关于侵害著作权判断的原则。在主张在先著作权的商标案件中,判断标识是否构成作品、认定著作权归属和有效期、举证说明利害关系人、分析侵权构成要件等,每一个环节都不能松懈,才能最终利用在先著作权获得胜诉。

(作者单位系中国贸促会专利商标事务所)

来源:中国对外贸易
创建时间:2020年11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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